发布时间:2018-09-27 10:33 类别:医学话题 标签: 来源:医脉通 作者:“马老师话医法”微信
某患者因病入住某医院,入院当天,医院出具了《护理安全知情同意书》告知“防意外(走失、坠床、自杀),留陪人24小时在床边陪护”,及《住院须知》告知不得请假或擅自离院,否则由患者或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患方签名予以确认。医嘱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患者擅自外出后,因步行在机动车道,被撞身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导致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患者一方,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查,患者外出时间为夜间22:00-22:30之间,患者家属发现患者外出后,医方第一时间调取监控录像,发现患者离院后,给予报警处理。
患方认为医疗机构未尽管理义务,导致患者离院后被撞身亡,医方的管理疏失与患者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由诉至人民法院。
经两级法院审理,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法院认为,患者与医疗机构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作为医疗机构,合同主要义务是为患者提供诊断和治疗等医疗服务,患者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行离院行为,医疗机构可以告知风险,但没有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权力,且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在医院管理范围内保障患者或他人安全的义务,而患者系在医院外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医院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
必须为两级法院的判决点赞!
看太多了充满和谐色彩的判决,无边界的单位安全保障义务令包括医院在内的单位管理者苦不堪言。一旦公民健康生命权受损,无论直接原因是什么,无论单位是否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有关部门总能找到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类似于“未告知爬树危险”的奇葩判决理由不断考验着我们的想象力。基于这种现实情况,非理性维权越来越多,小闹小赔、大闹大赔的现象一时未得到遏制。
判决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一般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完全责任或补充责任,总有一款适合你!而所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可以表现为任何你能想象或不能想象到的情况,比如:未告知某区域水深,可能导致溺水、未告知树高攀爬有危险、未告知......
具体到医院管理,患者擅自外出意外事件的发生虽然是极小概率事件,但医疗机构在该类事件的风险防范上不可谓不努力,比如门禁系统的建立、比如各类风险告知书的签署、比如安保人员定时巡视、比如对医疗护理文书记录的详实要求......
某时,笔者曾受邀参加某三级医院的一个有关患者离院风险管理制度的修订讨论,该制度修订起因为该院发生一起患者外出后自杀身亡事件。当时参与讨论的医院管理者为杜绝类似事件发生,纷纷提议:加强风险告知、医院门口设立患者签离记录本、保安发现患者外出立即通知通知护士长将患者带回等措施。
据统计,该院每日私自外出的患者数量近百位,护士长啥也别干了,光领人吧!笔者当时就发表了和前述案例中法院判决意见的类似意见,即医疗机构的主合同义务为提供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自由没有法定理由不受限制,医疗机构没有权力限制患者外出。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其监护人的监护责任不因住院治疗得以免除,患者脱离监护受到损害属于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封闭式管理的精神疾病类医疗机构令做讨论。
至于自杀事件,无论是院内自杀还是院外自杀,一旦有关部门认定为自杀,只要没有证据证实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过错行为导致患者自杀,则侵权责任不成立。
生命健康权是最值得保护的、不可再生和复制的权利,一个生命的离去对于一个家庭或几个家庭带来的伤痛都是巨大和难以修复的。从法律层面,对于单位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有明确的规范或标准,监管也必须是落地的、动态的,不应姑息任何忽视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豆腐渣工程和豆腐渣级别的管理。但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只能是法律的标准,而不是什么事后标准或道德标准。
让医护人员专注于看病,而不是看人吧!
来源:“马老师话医法”微信号,作者:马老师
原标题:《患者擅自离院后被撞身亡,法院的判决我点赞!》